zhizhizhi 发表于 2019-12-14 11:54:03

【保2012|10号】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2012.1.29】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 10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28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  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3‰收取;对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45‰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75‰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65‰收取。  上述保险业务监管费2012年和2013年的费率按上述标准逐年递减10%。其中,保费是指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自留保费是指保费加上分入保费减去分出保费。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农业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和计划生育保险业务仍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调整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0.9‰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由每年每家不低于800元调整为不低于3000元,保险经纪机构由每年每家不低于1200元调整为不低于5000元。  (三)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执行。  (四)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受托管理业务收取的监管费,按最高不超过30万元收取。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执收单位  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保监局负责收缴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执收单位的缴费账户信息见附件2)。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缴纳办法  (一)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采取按季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保险公司应以上年自留保费为基数计算本年预缴额,按季度平均缴纳,与当年应缴额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对于实缴额大于应缴额的部分,可抵扣今后年度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  对于年缴费额不足5万元的保险公司,可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应的最低缴费额一次性缴纳,实缴额与当年应缴额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2万元定额标准一次性缴纳的办法。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30万元定额标准一次性缴纳的办法。  (五)新批设的机构应缴纳当年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年终清缴的办法。  (六)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单位计算到“元”。执收单位凭银行收款凭证开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在当地保监局领取缴费收据。  五、缴款时间  (一)按季度缴纳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0日前。  (二)一次性缴费时间为每年4月30日前。  (三)年终清缴的时间不得晚于次年4月30日。  六、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对应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款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少缴、迟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责令其补缴。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2008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28号)  2、各执收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3、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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